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義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甘義清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22日後,已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楊福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002 號提起公訴)因得知施國源所開設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鴻全汽車商行」內有茶壺及珠寶等財物可竊,遂於98年9 月25日前2 週之某日,在蕭德成(所涉幫助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住處停車場,與羅子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謀至上開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行竊,並由羅子良召集甘義清、黃智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謀議既定,楊福順、甘義清、羅子良、黃智偉及「志忠」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5 日 凌晨某時,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 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在該屋內拾取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抽屜,竊取施國源所有之伯爵錶1 只、司馬錶1 只、手錶4 只、黃寶錶鑽戒1 只、美國K金戒指1 只、黃戒1 只、翡翠鑽戒1 只及碧璽手鍊1 條得手。嗣因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羅子良遂於同日(即98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駕駛蕭德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甘義清、黃智偉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則另駕車逃逸。嗣甘義清、羅子良、黃智偉竊取上開財物既遂後,楊福順即至羅子良住處討論銷贓事宜,由楊福順收取贓物伯爵錶1 只,其餘贓物則由羅子良持以變賣獲利。嗣經施國源察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義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楊福順、羅子良、黃智偉、證人即幫助犯蕭德成、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失竊伯爵表之購買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002 號起訴書。
(五)至於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品項,被告與被害人施國源所述雖有不符,然考量被害人施國源對於其收藏之物品、數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則或有刻意少報所竊財物之數量以減輕罪責及賠償責任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其他人是否有拿東西?)…黃智偉有沒有拿他也沒有告訴我。我們是分開跑的。我不能確定黃智偉有沒有拿其他東西。…」,是無法排除其他財物係由共犯黃智偉所竊取之可能,再其他共犯羅子良、黃智偉於所涉共犯本件竊盜案件中,均對所竊財物即為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乙節,供認不諱,有上開(四)所載之判決書可佐,是本院認被害人施國源遭竊之財物應依被害人施國源所述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虎頭鉗1 支、現場隨地撿拾之一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窗戶鐵欄杆及撬開抽屜,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持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以行竊,然此業經證人即共犯黃智偉於警詢(見100 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180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100 年度偵字第33002 號卷第13頁)時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解無足可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鐵欄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再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由楊福順與羅子良彼此謀議既定,復由羅子良召集被告、黃智偉及「志忠」下手行竊,楊福順因未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惟不能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然縱扣除參與同謀而未在場參與實施之人楊福順,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業已達三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楊福順、羅子良、黃智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尚為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虎頭鉗及及一字起子各1 支,既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