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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智偉曾於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94、95年間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與上開93年間有期徒刑6月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羅子良(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甘義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25日前2週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附近某咖啡廳,共謀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700號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行竊,謀議既定,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安全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未扣案),與黃智偉及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依羅子良之指示,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人以上,由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起訴書漏未記載),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只、司馬錶1只、手錶4只、黃寶錶鑽戒1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只、翡翠鑽戒1只及碧璽手鍊1條等物得手,嗣因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即駕駛有幫助犯意蕭德成(所涉幫助竊盜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有車牌號碼P7-93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亦駕車逃逸,隨後羅子良、黃智偉、甘義清、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即前往蕭德成於桃園縣觀音鄉鄉塔腳村8鄰31號之住處分贓。嗣經施國源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迭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7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6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2035號指紋鑑驗書、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蕭德成、羅子良及施國源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之供述,足認竊案之主謀及銷贓者均為楊福順,是原審僅認被告係受羅子良指示,而與羅子良、甘義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即有未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伊與阿清(即甘義清)及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到場,所有任務由阿清分配,竊得之手錶等物品均交給阿清,後在蕭秋德住處,因本件係林哥(即羅子良)透露給阿清,故阿清再將前開物品轉由林哥全權處理等語(偵卷第25、125頁),證人羅子良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帶被告、甘義清與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去看竊取財物之地方,並曾告知其等那邊有錢賺等語(偵卷第15頁),足認本件竊盜犯行係由羅子良指示被告、甘義清及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至證人羅子良雖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現場係楊福順提供的,手錶先由伊保管後交給甘義清及黃智偉,伊僅告知伯爵錶已交給楊福順處理,並未告知被告手錶已轉賣出去云云(偵卷第15、1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相片中之伯爵錶於案發後約10日,羅子良在其提供伊之住處將錶轉交給二位,年齡約30-35歲、高約170公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羅子良告知伊轉賣到南部約20餘萬元,伊未分配到任何財物及現金,其他人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6、33頁),復於原審供稱:竊案現場有伊、甘義清與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後經甘義清通知羅子良後,羅子良才來接伊等,現場沒有楊福順,後來亦沒這個人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3頁),則就楊福順是否共謀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供詞顯係相背。如前所述,本件竊盜犯行係由羅子良指示,則羅子良稱本件現場係楊福順所提供,是否係因規避刑責而謊稱前詞已非無疑,況被害人即證人施國源亦於本院供稱:當初蘆竹分局刑事組之人幫伊調查時,發現伊的東西被賣到南部,因羅子良與被告是一掛的,楊福順與蕭德成是一掛的。所有贓物都是羅子良帶走,但是被告能不能指認楊福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亦無從單憑羅子良之指述,即推認楊福順共謀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另按所謂結夥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確有3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竊盜犯行僅由羅子良指示由被告、甘義清與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到場行竊,並由羅子良到場接應,楊福順既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認定楊福順有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證明楊福順與被告及羅子良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開指摘,自非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條,惟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羅子良、甘義清及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供述楊福順及相關被竊財物之去向,致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明顯欠佳,僅量處有其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如上述。且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而為指摘,自有未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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