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德成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子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黃智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甘義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下稱「志忠」),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前2 週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附近某咖啡廳,共謀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700 號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行竊,謀議既定,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依羅子良之指示,推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未扣案),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 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起訴書漏未記載),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 只、司馬錶1 只、手錶4 只、黃寶錶鑽戒1 只、美國K金戒指1 只、黃戒1 只、翡翠鑽戒1 只及碧璽手鍊1 條得手,嗣因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蕭德成明知甘義清等3 人在上址行竊(就黃智偉、甘義青、「志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部分不知情),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P7-9357 號自用小客車,由羅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隨後羅子良、黃智偉、甘義清、「志忠」即前往蕭德成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8 鄰31號之住處分贓。嗣經施國源報案,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且核與同案被告羅子良、黃智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蕭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竊盜,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