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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曾楊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蕭鴻銘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洪曉棣 財產所有人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鄧建宜 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裁定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並於審理時通知上開財產所有人,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之說明亦敘明諭知沒收之物品有屬於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有者,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財產所有人部分應有漏列,此為顯然之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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