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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105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告
曾楊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簡秋嬌
被告
王瑞卿
被告
蕭鴻銘
被告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洪曉棣
即監察人
財產所有人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法定代理人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代表人
鄧建宜 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裁定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並於審理時通知上開財產所有人,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之說明亦敘明諭知沒收之物品有屬於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有者,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財產所有人部分應有漏列,此為顯然之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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