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64、288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曾楊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曾楊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共犯李官燁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公益及投資人利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足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2年4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於短期內反覆實行同種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破壞告訴人陳世晶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之鎖具後,再由共犯李官燁持拔釘器撬開機臺,竊得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負責把風,再由共犯李官燁持拔釘器撬開由告訴人黃文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臺,竊得現金400元,侵害告訴人陳世晶及黃文和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加重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27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供稱其係因斯時遭不明人士搶奪,且甫因肋骨受傷離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2頁),是相較於一般人應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以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陳世晶及黃文和(下稱告訴人2人),然考量告訴人陳世晶陳稱: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黃文和則陳稱:除非被告是慣犯,否則同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可知其等均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現年00歲之子女,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無須仰賴其扶養,入監前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需提供雙親孝親費約2至3萬元,入監前租屋居住,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約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具獨立維持生活之能力,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更擔負扶養雙親之責,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間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官燁雖竊得現金共計3萬400元,然被告僅分得現金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1頁),前揭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世晶及黃文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上開夾娃娃機機臺內之現金所用之物,惟前揭破壞剪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衡酌上開破壞剪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曾楊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楊煒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與李官燁(另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製破壞剪、拔釘器
等器具(均未扣案),分別於(一)民國109年2月13日2時5
8分許起,行經○○縣○○鎮○○街000號由陳世晶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由曾楊煒持破壞剪將
機台鎖頭破壞,再由李官燁持拔釘器撬開機台,竊得機台內
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現金、機台馬達等物
,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二)109年2月13日4時16分許起,
行經○○縣○○市○○路0000號由黃文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由曾楊煒在旁把風,再由李官燁持拔
釘器撬開機台,竊得「球魔方」機台內之約400元之現金,
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曾楊煒與李官燁並將行竊所得朋分花用
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世晶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等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楊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李官燁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世晶、被害人黃文和、證人葉毅偉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或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曾楊煒、同案共犯李官燁相互指認之檔案照片 被告曾楊煒與同案共犯李官燁涉案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被告曾楊煒與同案共犯李官燁涉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李官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
告竊得之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