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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楊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楊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楊煒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22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第7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新竹地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新竹地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新竹地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臺北地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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