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華
曾楊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楊煒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趁王俊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
二、曾楊煒於108 年8 月10日14時許,與沈建華相約在上揭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見面,其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沈建華處收受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曾楊煒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為王俊傑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 -0076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三、案經王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華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被告曾楊煒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016號卷第66、67、82、117 、118 、126 頁),並經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15、16、55頁),且為證人洪偉誠於警詢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17頁),此外,復有警員莊維鈞於108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8 、18至34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曾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沈建華前曾⑴於92年5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上訴字第10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自95年1 月19日開始執行,於101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⑵又於104 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暨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7 月15日確定;⑶又於104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9 月24日確定;嗣上揭殘刑及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72至75頁、易字第1016號卷第129 至135頁),被告沈建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曾楊煒前曾於105 年7 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77頁、易字第1016號卷第105 、106 頁),被告曾楊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沈建華所為上揭案件為強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與被告沈建華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又被告曾楊煒所為前開案件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與被告曾楊煒本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亦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均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均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應負責任之輕重均業已相符,是被告沈建華及曾楊煒本案所犯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均正值壯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沈建華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曾楊煒收受贓車,增加被害人及檢警追查失竊車輛之困難,是被告等人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沈建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人、因心臟衰竭故未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楊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同住、案發當時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俊傑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等人分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王俊傑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俊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