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楊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之際,竊取本案車輛後隨即駕駛離去,作為供己代步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30巷路口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金屬材質,長度約20公分,未扣案)竊取蔡誌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並將本案車輛上懸掛之AGJ-5639號車牌2 面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方於109 年3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及湳雅街口旁路邊停車場尋獲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已發還蔡明男;車牌2 面已發還蔡誌憲),經警方採集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曾楊煒之指、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楊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核與告訴人蔡明男、被害人蔡誌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正面及反面、第10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尋獲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39735號鑑定書1份、新竹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109 年5 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11、12頁、第13頁、第14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後段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毒品、贓物等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明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從事過白牌計程車司機,入獄前沒有收入,也沒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前揭告訴人蔡明男所有之本案車輛1 台、被害人蔡誌憲所有之BGQ-2570號車牌2面,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車輛及上揭2 面車牌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