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義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肆叁公克、零點柒叁貳玖公克、零點柒玖零零公克、零點柒柒貳叁公克、零點陸捌零壹公克、零點柒伍捌捌公克、零點伍零貳陸公克、叁點玖貳陸貳公克、叁點玖零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甘義清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8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22日,於94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甘義清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2月10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非法持有之。於99年2月10日15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葉佳賢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號住處查緝因案遭通緝之葉家賢、甘義清,另有一在場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逃逸無蹤。為警在上開處所桌上鋼杯內及白包小包包內扣得甘義清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在咖啡色小包包內扣得「阿華」所持有之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7.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43公克、0.7329公克、0.7900公克、0.7723公克、0.6801公克、0.7588公克、0.5026公克、3.9262公克、3.9035公克)。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就非屬被告甘義清所有毒品,同時宣告沒收銷燬。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甘義清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杜慧珍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葉佳偵查中證述。
(四)現場採證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甘義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8 月7 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22日,於94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甘義清雖於99年2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9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為警查獲之犯行,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甘義清該次犯行,係於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後所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扣案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1.99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62頁),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65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43公克、0.7329公克、0.7900公克、0.7723公克、0.6801公克、0.7588公克、0.5026公克、3.9262公克、3.9035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61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遭查獲扣案之前開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僅部分申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甘義清所有,惟就扣案其他一級、二級毒品,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就該部分扣案非屬被告甘義清所有,屬不詳姓名,綽號「阿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毒品,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基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難以區分何者係被告甘義清所有,故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件扣案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