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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竹川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2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盛裕、李魏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李盛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李魏勤有期徒刑3 月,嗣聲請人李盛裕、李魏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案件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李盛裕、李魏勤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李竹川、李盛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人李竹川、李盛裕均無罪後,檢察官於103 年9 月9 日收受判決書,嗣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一份附卷可證,是上開判決亦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李竹川、李盛裕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再審,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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