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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賴淑敏王碩禧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張玉山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玉山於民國102 年間,因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其於102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6日期間住院1 次,於同年11月26日至103 年6 月19日就診5次,現肢體障礙中度,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7 頁),再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訪查結果「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前往實地查看,未遇到張玉山本人,詢問社區警衛張玉山目前狀況,警衛稱今日張玉山由妻載外出,張玉山自從出車禍後行動不便,平日在家裡,言語表達也不清楚,與其對談時常答非所問」及「於103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前往實地查看,有遇到張玉山本人,張員躺於床上,全身無法行動,與其對談時張員講話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聽出張員所講語言,言語表達不清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陶海樑製作之查證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 頁、第260 頁)。再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判中,惟被告因於「102 年5 月8 日車禍送醫急診,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部出血、右眼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肱骨骨折,先於同年月15日行開顱術做顱內血塊移除,僅能臥床、無法言語、反應遲緩;再於同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4 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又於同年7 月4 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復健治療,並於同年8 月2 日出院;於同年8 月11日再度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8 月17日出院,出院時被告患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帕金森氏症,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就醫學角度而言,雖可理解他人言語,但無法以話語表達自身意思,難以出庭就審…是以被告因前揭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23 頁)。綜上,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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