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起訴書誤載為鄭逸文)
- 被告
- 邱耀炫
- 被告
- 邱柏偉
- 被告
- 田彩婷
上列被等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月28日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水田街口,由被告田彩婷指明欲傷害之對象後,由被告鄭文、邱柏偉、邱耀炫分持鐵條,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使告訴人周志成受有左前額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家強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告訴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與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