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文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9 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江文彬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2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