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瑞賢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5樓之4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時許,在同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當場在其房間書桌抽屜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0.74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