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月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⒈張月蓮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⒉張月蓮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⒈部分之執行,並於101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月蓮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1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張月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約3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4年7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扣得海洛因7包(毛重計4公克、驗餘淨重共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FM2藥丸9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2包,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張月蓮另涉轉讓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90號等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