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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逢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8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對劉逢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逢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2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已於103 年9 月24日、103 年9 月2 日分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已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2 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並分別於103 年9月24日、103 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係於後案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4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 日竹檢坤執制103 執保117 字第00444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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