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段應補充更正為「…以103 年度竹交字第1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56號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前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1 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
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復
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依法
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