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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騎乘. . 重型機車」,更正為「所騎乘使用. .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徐仕昕業已領回上開遭竊之普通重
      型機車,所受損害稍有填補,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26頁),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見偵字卷第5 頁)及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為徒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6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仕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3年11月13日18時45
    分許,在劉先財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0號之
    住處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二  │證人徐仕昕於警詢中供述│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及查│
 │    │                      │獲後領回前開機車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乙紙        │                            │
 └──┴───────────┴──────────────┘
二、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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