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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玻璃空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茄苳交流道口附近農路產業道路行駛,見黃明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在車內休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其車輛停放在黃明榔車輛前,並在車內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指向黃明榔,令黃明榔心生畏懼,旋駕車離開現場,離去時與劉先財之車輛發生碰撞,劉先財見狀,即駕車尾隨,迨黃明榔駛至景觀大道與東香東路口處時,劉先財復將其車輛停放於黃明榔車後10公尺處,且從車內取出汽油桶1 只(未扣案)及玻璃空瓶1 個,將汽油倒入玻璃空瓶,作勢點火燃燒,致使黃明榔心生畏懼,足以危害黃明榔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黃明榔駕車離去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及玻璃空瓶。

(二)案經黃明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先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玻璃空瓶1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證照片1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佐)。

(四)被告劉先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扣案槍枝及將汽油倒入玻璃空瓶,作勢點火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下車要對告訴人黃明榔說在此做何事,且伊將汽油倒在玻璃瓶內點燃,係因告訴人衝撞伊之車輛,故要保留現場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榔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指訴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經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0、36至39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為雙方所是認,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堪認證人黃明榔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所為持槍指向告訴人及作勢點燃盛裝汽油之玻璃瓶等行為,客觀上確有使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有危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則告訴人證稱其心中覺得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9 、37頁),應足採信。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其僅係單純下車詢問告訴人所為何事,何需手持槍枝為之,實不符常情。再者,依被告所言,其將汽油倒在玻璃瓶內點燃,係因告訴人衝撞其車輛,故要保留現場,則被告如認為此舉得以保留現場,當係認為告訴人見到被告作勢點燃汽油瓶之行為會感到害怕而不敢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且被告縱受有不法之侵害,依當時之情況,亦應循合法之途徑解決,儘速報警處理,而非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之法律於無物,並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可能,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接續犯: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先後所為持槍指向告訴人及作勢點燃汽油瓶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劉先財無故持槍指向告訴人及作勢點燃汽油瓶而恐嚇告訴人黃明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曾因酒精性精神病就醫,深受疾病所困,有被告母親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及玻璃空瓶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恐嚇所用之汽油桶1 只,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汽油桶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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