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況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3年9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外面倉庫窗台上,徒手竊取其叔父劉進田所有頭燈及充電器
1組得手,嗣後劉進田發現失竊後,委請其子劉先振報警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田代理人劉先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劉先財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先振│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6紙。 │ │
└──┴───────────┴────────────┘
二、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載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