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先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日19時許,趁陳宗坤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院鐵捲門未拉下之際,侵入住宅庭院,見陳宗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發電機、電鋸、鑿地鑽各1 支、電鑽2支、板模3副、數量不詳之鐵條及貨車行照等物,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已發還陳宗坤),得手後駛離。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吳祝月所有、於 95年7月2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號碼為2R-29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吳祝月)。嗣警於103年12月7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與台114線附近,發現劉先財駕駛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且車尾懸掛上開贓牌1面而遭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1輛、車鑰匙1把及贓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