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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先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日19時許,趁陳宗坤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院鐵捲門未拉下之際,侵入住宅庭院,見陳宗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發電機、電鋸、鑿地鑽各1 支、電鑽2支、板模3副、數量不詳之鐵條及貨車行照等物,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已發還陳宗坤),得手後駛離。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吳祝月所有、於 95年7月2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號碼為2R-29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吳祝月)。嗣警於103年12月7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與台114線附近,發現劉先財駕駛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且車尾懸掛上開贓牌1面而遭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1輛、車鑰匙1把及贓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