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310號、第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事實二㈡2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先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03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先財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12月17日某時許,於其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102年12月18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 104年1月4日22時許,於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5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殘渣袋2只、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 1組等物,且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4年1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上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 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上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獲其同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殘渣袋 2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㈡2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