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先財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及101年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人」、「阿東」、「小胖」之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賽鴿行經路線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陳文德之賽鴿1隻(腳環編號122306)後,於103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陳文德,對其恫稱:伊那裏有1隻賽鴿(腳環編號122306),要支付3,000元,該隻賽鴿始能放回等語,致陳文德因恐無法取回其所有財產即該隻賽鴿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委請友人張龍欽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3,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惟嗣後該隻賽鴿仍未飛回,經陳文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先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23至24頁)。
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5至8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9至16頁背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ATM轉帳單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22頁背面)。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劉先財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文德於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