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852、1853、2725、2727、2861、3053、3277、3411、7416、
7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先財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劉先財猶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嗣均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秀美、黎冠麟、楊曉芬、黃惠慈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某│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香東街366號住處之其母親徐秀 │。 │ │㈠⑴│美房間內,徒手竊取徐秀美所有│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 │ │昌街郵局之存摺1本及印章1個。│ │ ├──┼──────────────┼────────────┤ │2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午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路2段900號某加油站旁空地,徒│。 │ │㈡ │手竊取古均賢所有之HPL-127號 │ │ │ │車牌1面(已發還古均賢),得 │ │ │ │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 │ │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竊 │ │ │ │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 │ │ │ │度竹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 │ │ ├──┼──────────────┼────────────┤ │3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園路2段179號前,見楊曉芬所有│。 │ │㈣⑵│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 │ │ │ │發還楊曉芬)鑰匙未拔取,即徒│ │ │ │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用,並將其先前侵占之969-JDE │ │ │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詳下述編│ │ │ │號14)。 │ │ ├──┼──────────────┼────────────┤ │4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路6段67巷山海觀社區後方產業 │。 │ │㈥ │道路,見王水來所有之車號000-│ │ │ │021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 │ │ │ │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之用。 │ │ ├──┼──────────────┼────────────┤ │5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華路1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 │ │㈦? │,見陳立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立德)鑰│ │ │ │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之│ │ │ │車牌丟棄後換上其所有之ATQ-18│ │ │ │2號車牌。 │ │ ├──┼──────────────┼────────────┤ │6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3日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路某處,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 │㈧?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竊│ │ │ │取何瑞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已發還│ │ │ │何瑞美),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7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午4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後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一│停車場,徒手竊取賴建榮所有之│。 │ │㈨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 │ │ │ │還賴建榮),得手後為供己代步│ │ │ │使用,先將該車移駛並停放於新│ │ │ │竹縣新埔鎮義民廟軍營附近,再│ │ │ │於104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 │ │ │ │車搭載不知情之其父劉進安(所│ │ │ │涉搬運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 │ │分)將該車移駛至位其於新竹市│ │ │ │香山區東香東街366號住處,復 │ │ │ │由劉先財於104年1月11日上午5 │ │ │ │時許,移駛新竹市茄東北街100 │ │ │ │巷與雙林路1段路口停放。 │ │ ├──┼──────────────┼────────────┤ │8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 │ │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5日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午5時許,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號Q8-784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 │。 │ │書一│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 │ │ │㈩? │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確定), │ │ │ │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路與科環路│ │ │ │口之廢棄工寮,徒手竊取楊易樺│ │ │ │所有之工寮白鐵門2扇,得手後 │ │ │ │將上開鐵門載運至新竹縣某不詳│ │ │ │名稱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 │ │臺幣(下同)420元供己花用殆 │ │ │ │盡。 │ │ ├──┼──────────────┼────────────┤ │9 │劉先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劉先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意,於103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一│,未經徐秀美之同意,持其竊得│元折算壹日。 │ │㈠⑵│徐秀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 │ │(詳上述編號1),至新竹牛埔 │ │ │ │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武昌街│ │ │ │郵局,應予更正),盜用徐秀美│ │ │ │印章在取款憑條簽章欄上蓋用「│ │ │ │徐秀美」之印文1枚,並填寫2萬│ │ │ │元之金額,而偽造徐秀美名義製│ │ │ │作取款憑條1紙,復將上開存摺 │ │ │ │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新竹│ │ │ │牛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武│ │ │ │昌街郵局,應予更正)承辦人員│ │ │ │,表示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不│ │ │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徐│ │ │ │秀美授權提款之人,而交付2萬 │ │ │ │元予劉先財,足生損害於新竹牛│ │ │ │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武昌│ │ │ │街郵局,應予更正)存款業務之│ │ │ │正確性及徐秀美。 │ │ ├──┼──────────────┼────────────┤ │10 │劉先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劉先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意,於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一│,未經徐秀美之同意,持其竊得│元折算壹日。 │ │㈠⑶│徐秀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 │ │(詳上述編號1),至新竹武昌 │ │ │ │街郵局,盜用徐秀美印章在取款│ │ │ │憑條簽章欄上蓋用「徐秀美」之│ │ │ │印文1枚,並填寫1萬5000元之金│ │ │ │額,而偽造徐秀美名義製作取款│ │ │ │憑條1紙,復將上開存摺及偽造 │ │ │ │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新竹武昌街│ │ │ │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提領款項而│ │ │ │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 │ │誤認其係經徐秀美授權提款之人│ │ │ │,而交付1萬5000元予劉先財, │ │ │ │足生損害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 │ │ │業務之正確性及徐秀美。 │ │ ├──┼──────────────┼────────────┤ │11 │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先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上午4至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 │書一│明湖路5號之「高平五金行」斜 │ │ │㈤ │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 │ │ │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起子(已滅失)開啟侯清木所保│ │ │ │管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 │ │JY-667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電 │ │ │ │門鎖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 │ │代步用。 │ │ ├──┼──────────────┼────────────┤ │12 │劉先財於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 │劉先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 │起訴│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一│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 │ │79號判決確定),沿新竹縣新豐│ │ │ │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 │ │經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本應注│ │ │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 │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 │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 │ │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 │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 │ │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 │ │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黃惠慈騎乘│ │ │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 │ │ │黃惠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 │ │ │擦傷、右側腕及手挫傷、左側髖│ │ │ │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 │ │害罪嫌,業經黃惠慈具狀撤回告│ │ │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 │ │劉先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 │ │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 │ │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 │ │ │已駕車肇事,致黃惠慈倒地,對│ │ │ │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 │ │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 │ │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 │ │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逃離現場,│ │ │ │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 │ ├──┼──────────────┼────────────┤ │13 │劉先財於103年11月7日某時許,│劉先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產│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 │起訴│業道路上,拾獲原由廖玟華管領│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書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 │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 │ │ │該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係於103年1│ │ │ │1月2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3日│ │ │ │,應予更正)至7日間某時許, │ │ │ │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13│ │ │ │5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貨車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14 │劉先財於103年12月15日至24日 │劉先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之間某日,在新竹市茄苳國小後│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 │起訴│方山區,拾獲黎冠麟所有之車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書一│969-JDE號車牌1面(該車含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⑴│1面係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3│ │ │ │0分許在新竹市景觀大道某處遭 │ │ │ │竊,已發還黎冠麟),竟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並將之懸掛於其另行竊得之車號│ │ │ │277-LBJ號重型機車上(詳上述 │ │ │ │編號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