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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起訴書誤載為鄭逸文)
被告
邱耀炫
被告
邱柏偉
被告
田彩婷

上列被等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月28日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水田街口,由被告田彩婷指明欲傷害之對象後,由被告鄭文、邱柏偉、邱耀炫分持鐵條,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使告訴人周志成受有左前額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家強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告訴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與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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