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7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維(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向黃文燦(所涉販賣改造槍彈部分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7 支及子彈1 批,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3 支及子彈1 批而持有之(就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下稱「上開槍彈」),買受後即將上開槍彈分別藏放在上址住處及另址桃園市○○路000 號11樓租屋處。詹亞倫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詹亞倫未能悔悟,明知邱正維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向警員佯稱係上開槍彈所有人之不實情節,復於105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7日及28日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藉此頂替以隱避邱正維之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邱正維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攜帶至詹亞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詹亞倫將上開汽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與正光街口等待接送友人時,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盤查,因此在車上查獲此部分槍、彈,詹亞倫當場承認為其持有。
㈡、嗣於104 年4 月初,邱正維囑咐詹亞倫將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槍彈,攜往桃園市○○區○○路000 ○00號租屋處藏放,迄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拘提邱正維時,在上址附帶搜索,因而查獲此部分槍彈,同住之詹亞倫當場亦承認為其持有,詹亞倫因此遭到羈押。
㈢、嗣邱正維因對詹亞倫心生歉疚,欲藉主動繳交剩餘槍彈之行為以邀交保之寬典,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謊稱詹亞倫尚有槍枝未經起獲,再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許,指示友人陳冠珽將內裝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槍、彈之紙袋(外套塑膠袋)1 只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廢棄屋內,俟警員鍾金國等人提訊詹亞倫時,更乘隙告知詹亞倫此部分槍彈藏放之位置,詹亞倫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鍾金國等人謊稱:其持有未被查獲之槍彈藏放在廢棄屋內等語,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此部分槍彈。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察覺有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亞倫所犯頂替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7261偵卷第101-103 頁、本院卷㈣第161-162 頁、本院卷㈧第460 、466 頁),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邱正維於偵查中、證人陳冠珽於偵查中、證人即帶隊查獲被告持槍案之警員鐘金國、鍾新騰、梁振富、王宏昌、陳道明、蔡依璋、黎頌溢、史旭泰、邱治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7261偵卷第118-121 、126-127 、133-135頁)。復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槍彈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104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含鑑定影像照片6 張)(桃檢7932號偵影卷第38-41 、51、53、137-139 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桃檢9497號偵影卷㈠第96-105頁,本院卷㈤208-216 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 張、詹亞倫及扣案槍枝照片2 張(7261偵卷第69-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鑑定影像照片25張)(7129偵卷第11 4-117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件被頂替者邱正維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出面頂替後,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遭檢警識破,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累犯:被告詹亞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㈧第44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亞倫明知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人係被頂替者邱正維,且其持有之槍彈數量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使邱正維脫免罪責,而基於單一頂替犯意,接續在上開3 次查獲過程中,及在多次警詢、偵訊時,為使邱正維隱避而出面頂替,一再佯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更難以發見,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其行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詹亞倫犯罪動機係因邱正維平日將其視同家人照顧,並邀其共同居住,基於朋友間義氣,一時思慮不周,並非為獲取利益而頂替邱正維上述犯行,且在新竹地檢署104 年6 月2 日訊問時自白坦承頂替之情,已知悔悟;兼衡其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扣於他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雖均係違禁物,然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案件扣案證物,該案件尚在第一審審理中,故上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於他案如附表一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子彈、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非違禁物,非被告詹亞倫所有,亦非因其犯頂替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㈠仿HK廠USP COMPACT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3月│桃園市桃園│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事警察局104年4│17日 │區法治路與│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月7日刑鑑字第1│ │正光街口 │ │ │ 管、土造金屬滑套 │ │000000000號鑑 │ │ │ │ │㈡非制式子彈4顆,由 │ │定書 │ │ │ │ │ 金屬彈殼組合9.0mm │ │(桃檢7932號偵│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 │影卷第137-138 │ │ │ │ │ 成 │ │頁) │ │ │ │ │㈢9mm制式子彈2顆 │ │ │ │ │ ├──┼──────────┼─────┼───────┼────┼─────┤ │ 2 │霰彈槍,由打釘槍移除│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4月│桃園市八德│ │ │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 │事警察局104年7│28日 │區長興路 │ │ │用)並加裝拉柄(用以│ │月31日刑鑑字第│ │700 之25號│ │ │解除保險裝置)而成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本院卷五第 │ │ │ │ │ │ │208-216頁 ) │ │ │ ├──┼──────────┼─────┼───────┼────┼─────┤ │ 3 │仿BERETTA廠PX4 storm│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 │事警察局104年7│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土造金屬槍管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本院卷五第 │ │ │ │ │ │ │208-216頁 ) │ │ │ ├──┼──────────┼─────┼───────┼────┼─────┤ │ 4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 │事警察局104年7│ │ │ │ │加裝金屬撞針 │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本院卷五第 │ │ │ │ │ │ │208-216頁 ) │ │ │ ├──┼──────────┼─────┼───────┼────┼─────┤ │ 5 │㈠非制式子彈5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0.5mm金屬彈頭 │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㈡非制式子彈2顆,由 │ │0000000000號鑑│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定書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本院卷五第 │ │ │ │ │㈢非制式子彈4顆,由 │ │208-216頁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㈣9mm制式子彈2顆 │ │ │ │ │ │ │㈤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 │ │ │ │ │ 金屬彈頭 │ │ │ │ │ │ │㈥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0mm │ │ │ │ │ │ │ 金屬彈頭 │ │ │ │ │ │ │㈦非制式子彈2顆,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事警察局104年7│27日 │區廣福路60│ │ │鐵 │ │月17日刑鑑字第│ │0 巷25號附│ │ │ │ │0000000000號鑑│ │近之廢棄屋│ │ │ │ │定書 │ │ │ │ │ │ │(7129號偵卷第│ │ │ │ │ │ │114-117頁) │ │ │ ├──┼──────────┼─────┼───────┼────┼─────┤ │ 7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 │事警察局104年7│ │ │ │ │土造金屬槍管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7129號偵卷第│ │ │ │ │ │ │114-117頁) │ │ │ ├──┼──────────┼─────┼───────┼────┼─────┤ │ 8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7129號偵卷第│ │ │ │ │ │ │114-117頁) │ │ │ ├──┼──────────┼─────┼───────┼────┼─────┤ │ 9 │㈠非制式子彈2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0.5mm金屬彈頭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㈡非制式子彈1顆,由 │ │0000000000號鑑│ │ │ │ │ 金屬彈殼組合7.8mm │ │定書 │ │ │ │ │ ±0.5mm金屬彈頭 │ │(7129號偵卷第│ │ │ │ │ │ │114-117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㈠名片型手槍半成品1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4月│桃園市八德│ │ │ 枝,由仿盒式槍製造│ │事警察局104年7│28日 │區長興路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月31日刑鑑字第│ │700 之25號│ │ │ 管內阻鐵而成,欠缺│ │0000000000號鑑│ │ │ │ │ 撞針 │ │定書 │ │ │ │ │㈡海盜型掌心雷手槍半│0000000000│(本院卷五第 │ │ │ │ │ 成品,由仿轉輪手槍│ │208-216頁 ) │ │ │ │ │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 │ │ │ │ │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 │ │ │ │ │ 丸 │ │ │ │ │ ├──┼──────────┼─────┼───────┼────┼─────┤ │ 2 │㈠非制式子彈1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9mm金屬彈頭 │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㈡制式空包彈1顆 │ │0000000000號鑑│ │ │ │ │㈢霰彈槍管4支(金屬 │ │定書 │ │ │ │ │ 槍管2支、金屬管2支│ │(本院卷五第 │ │ │ │ │ ) │ │208-216頁 ) │ │ │ ├──┼──────────┼─────┼───────┼────┼─────┤ │ 3 │㈠改造手槍,由仿半自│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年7│27日 │區廣福路60│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月17日刑鑑字第│ │0 巷25號附│ │ │ 成,欠缺撞針 │ │0000000000號鑑│ │近之廢棄屋│ │ │㈡非制式子彈9顆,由 │ │定書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7129號偵卷第│ │ │ │ │ 0±0.5mm金屬彈頭,│ │114-117頁) │ │ │ │ │ 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㈢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8mm │ │ │ │ │ │ │ ±0.5mm金屬彈頭, │ │ │ │ │ │ │ 無法擊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