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清泉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6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先後撞擊對向由簡明漢所駕駛搭載王春江、簡婉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學岳所駕駛搭載林珍、林素瑛、林宸緯、朱美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明漢、李學岳、林珍、林素瑛、林宸緯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詎黃清泉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經李學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明漢、李學岳、林珍、林素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泉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簡明漢、李學岳、林珍、林素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邱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簡明漢、李學岳、林珍、林素瑛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因酒後駕駛汽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前開告訴人等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駛入來車道之嚴重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被害人 │傷勢 │ ├────┼──────────┤ │簡明漢 │胸壁挫傷 │ ├────┼──────────┤ │李學岳 │背痛 │ ├────┼──────────┤ │林珍 │下唇外傷、右手挫傷 │ ├────┼──────────┤ │林素瑛 │喉嚨痛、背痛 │ ├────┼──────────┤ │林宸緯 │臉部擦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