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 、83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志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33號、96年度易字第147、28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復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賴志忠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57 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13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5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