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昱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昱鑫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陳曉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就地撿拾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約80公分,直徑厚約10公分),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車廂蓋及扯斷後車廂內音響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曉鵬,再進入車內竊取陳曉鵬所有而放置車內之黑色塑膠眼鏡鏡框1 支、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 元得手。嗣陳曉鵬發覺有異而到場查看,發現吳昱鑫坐在車旁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鏡框1 支(已發還陳曉鵬)、木棍1 支,始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竊盜案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