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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治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治宏犯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葉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6次侵占他人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挪用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甚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葉治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4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宏前為精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業務人員,
    僅負責推銷業務,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離職。葉治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所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徐子
    鈞、范若穎、李景榕、李弘烈、梁淑媛所託轉交如附表所示
    之乳品費予精點公司,而持有之,本應將客戶交付乳品費如
    實轉交予精點公司,竟於收取乳品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精點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治宏自白。
(二)證人即精點公司員工謝瑞玲、黃祥銨證述。
(三)精點公司提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范若穎、李景榕、李弘
      烈、梁淑媛出具交付乳品費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6次侵占客戶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發人精典公司雖以被告係侵占公司金錢,
    而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惟查,告發人自承略以:公司禁
    止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乳品費,客戶把錢交給被告,係因客
    戶乃被告親友,信任被告之故,被告所收取乳品費,部分係
    離職後收取等語,是堪認附表所示客戶交付被告金錢,並非
    被告因業務持有之告發人之金錢,而係被告受客戶所託而持
    有客戶之金錢。另告發人指訴被告侵占客戶徐子鈞103年7月
    乳品費新臺幣(下同)1728元,惟依告發人所提出徐子鈞出
    具付款證明上載被告承諾負擔徐子鈞7月乳品費等情,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有收受徐子鈞交付乳品費1728元,而予以侵占
    之事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又上述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均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表:
┌─┬────┬──────┬─────────┬─────┐
│編│客戶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葉路斯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3000元    │
│  │        │日          │113號             │          │
├─┼────┼──────┼─────────┼─────┤
│2 │李宏烈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2450元    │
│  │        │日          │191號             │          │
├─┼────┼──────┼─────────┼─────┤
│3 │徐子鈞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855元    │
│  │        │某日        │211號之1          │          │
├─┼────┼──────┼─────────┼─────┤
│4 │李景榕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5500元    │
│  │        │某日        │113號             │          │
├─┼────┼──────┼─────────┼─────┤
│5 │范若穎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700元     │
│  │        │某日        │378號             │          │
├─┼────┼──────┼─────────┼─────┤
│6 │梁淑媛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南鎮龍山路│600元     │
│  │        │某日        │二段60巷15號      │          │
├─┼────┼──────┼─────────┼─────┤
│  │合計    │            │                  │1萬410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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