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治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治宏犯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葉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6次侵占他人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挪用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甚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葉治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4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宏前為精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業務人員,
僅負責推銷業務,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離職。葉治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所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徐子
鈞、范若穎、李景榕、李弘烈、梁淑媛所託轉交如附表所示
之乳品費予精點公司,而持有之,本應將客戶交付乳品費如
實轉交予精點公司,竟於收取乳品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精點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治宏自白。
(二)證人即精點公司員工謝瑞玲、黃祥銨證述。
(三)精點公司提出該公司客戶葉路斯、范若穎、李景榕、李弘
烈、梁淑媛出具交付乳品費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6次侵占客戶金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發人精典公司雖以被告係侵占公司金錢,
而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惟查,告發人自承略以:公司禁
止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乳品費,客戶把錢交給被告,係因客
戶乃被告親友,信任被告之故,被告所收取乳品費,部分係
離職後收取等語,是堪認附表所示客戶交付被告金錢,並非
被告因業務持有之告發人之金錢,而係被告受客戶所託而持
有客戶之金錢。另告發人指訴被告侵占客戶徐子鈞103年7月
乳品費新臺幣(下同)1728元,惟依告發人所提出徐子鈞出
具付款證明上載被告承諾負擔徐子鈞7月乳品費等情,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有收受徐子鈞交付乳品費1728元,而予以侵占
之事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又上述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均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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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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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路斯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3000元 │
│ │ │日 │1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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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宏烈 │103年7月初某│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2450元 │
│ │ │日 │1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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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子鈞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855元 │
│ │ │某日 │211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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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景榕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5500元 │
│ │ │某日 │1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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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若穎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700元 │
│ │ │某日 │3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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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淑媛 │103年7月下旬│新竹縣竹南鎮龍山路│600元 │
│ │ │某日 │二段60巷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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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萬4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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