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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當時,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該址並為上訴人之住所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載住所地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而本院依法將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住所送達,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含當日)起算其10日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12月4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為前揭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所載明,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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