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綱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毛綱生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 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 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毛綱生仍未戒絕毒癮,於104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