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螢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螢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螢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 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案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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