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喜正
- 選任辯護人
-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喜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喜正知悉陳沺宇(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出售之牛樟樹材,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且牛樟樹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9萬685元之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沺宇購買總材積29.0685立方公尺之牛樟樹材(有菌),迄102 年10月8 日止,已向陳沺宇載得6423公斤之牛樟樹材,並將之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後方倉庫中鋸切、拋光,用以培植牛樟芝。嗣為警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重量之牛樟樹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鄧喜正雖未否認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牛樟樹材迄為警查獲時共計6423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因證人陳沺宇於出售上開牛樟樹材前已出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發之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採運許可證正本等資料,被告認為合法,始以330 萬元購買總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樹材,雙方之買賣並經公證,公證書上所記載之買賣金額29萬元係為節省公證費之便宜措施,被告信賴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總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迄102 年10月8 日止已載得6423公斤之牛樟,並將之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後方倉庫中鋸切、拋光,用以培植牛樟芝,嗣為警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0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告訴書、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明細表、贓物照片、被告與陳沺宇101 年4 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採運許可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代保管條各1 份、搜索過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7頁、偵卷第61-68 頁),被告雖提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 年2 月10日尖鄉農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採運許可證正本暨民間公證人公證費收據以資證明其購樹合法云云,然有關被告與證人陳沺宇間之關係暨彼等買賣本件牛樟樹材之經過,被告與證人陳沺宇所述迥然不同:
(一)被告⑴於警詢供稱:該等牛樟樹材係於101 年4 、5 月間由證人陳沺宇親自開車載運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口出售予被告,共分4 至5 批,買入重量約7 噸,買入金額為80萬元,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證人陳沺宇,認識約2 、3 年,其係以1 公斤120 元買入牛樟樹材,證人陳沺宇最後1 次係於101 年5 、6 月間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口出售約1 公噸牛樟樹材,後來因聯絡不上證人陳沺宇,始未繼續收購等語(見偵卷第6- 7頁、第9-10頁)。⑵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朋友介紹識證人陳沺宇,印象中是跟證人陳沺宇吃飯時聊起要向證人陳陳沺宇購買牛樟之事,買賣契約記載數量為29.0685 立方公尺、價金為290685元不是真正之價格,因證人陳沺宇付公證費,並表示如此記載可省錢。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上一家土地公廟附近,證人陳沺宇分4 、5 次載牛樟給我,時間約在簽約後到同年6 月初,我自己再用貨車載到竹北東興路,前後約交付80萬元予證人陳沺宇,是以現金交付,證人陳沺宇表示木頭都是有菌等語(見偵卷第90-91 頁)。
(二)證人陳沺宇⑴於警詢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0日取得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後,被告鄧喜正便主動向其聯繫,表示有意要購買整株牛樟木,其與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該筆買賣,目前被告已運走約4 至5 噸,當時係以每噸11、12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目前販售4 至5 噸,獲取約50萬元,預計售予被告共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因被告要求買賣合約金額低報,不然公證費會提高,故合約書中僅載明買賣金額為29.0685 萬元。被告係是人家介紹來的,其不知被告年籍資料,被告來載約3至4 趟,重約3 至4 噸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第45頁)。⑵雖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牛樟木交易的地點在應該是經國路、公道五路附近一個土地公廟,其載約3 、4 趟,貨車是1 噸半,一趟可載1 噸多牛樟樹材,一趟大概拿到價金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復證稱:是被告打電話找其表示要收購牛樟,以前不認識被告,應該是別人介紹被告來,其申請開採牛樟木數量約29立方米,被告全部都要買,後來只有買3 、4 次就沒有繼續交易,是被告提議要公證,真正價金1 噸約10萬元上下,被告表示買賣價金寫高就公證費用會收較高,當初被告表示要全部買29.0685 立方公尺,但後來無法聯絡上被告,每次交易都是被告打電話找其,其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一無所知,無法聯絡到被告,公證費用是被告支付,合約書記載全部賣被告29噸多,1 噸賣約10萬元,本件實易交易金額約300 萬元,其與被告共碰面3 到4 次來交易牛樟木,都是被告打0000-000000 電話約,其電話一直到現在都還在用,從未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來載,不知如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第58-60頁)。
(三)依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其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證人陳沺宇,且因與證人陳沺宇吃飯始知證人陳沺宇有牛樟樹材可出售,遂由證人陳沺宇親自載運4 至5 次共計約7 噸之牛樟樹材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口,並共交付現金80萬元予證人陳沺宇,係因證人陳沺宇支付公證費用而為節省公證費,遂於合約書內記載採運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買賣金額290685元,嗣因被告聯絡不上證人陳沺宇始未繼續收購其餘之牛樟樹材。然依證人陳沺宇上開警詢證述,係被告於證人陳沺宇取得採運許可證後經由他人介紹主動與證人陳沺宇聯繫表示要購買株牛樟樹材,並由被告來運走4 至5 噸,收取約50萬元價金,且係因被告以公證費用會提高為由要求買賣合約金額低報,故於合約書記載買賣金額為290685元;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則改口附和被告交付樹材地點,惟仍證述公證費用由被告支付並因被告要求節省公證費而低報交易價格暨係因被告未與其聯絡而未繼續交易。彼2 人無論就雙方認識與否、何人主動表示購樹之意,何人至何地載運樹材、實際交付之價金金額、何人支出公證費用並要求低報、後續未再交易之原因等各項重要細節均截然不同,彼2 人間是否真係合法交易本件牛樟樹材實大有可疑。倘被告若係認以合法且以合理市價收購本件牛樟樹材,雙方既大費周章前往公證,自應詳細記載實際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彰顯其合法合理之交易。雖被告以為節省公證費用而低報實際交易價格云云置辯,然被告與證人陳沺宇就究係何人要求公證、何人支付公證費用、何人要求節省公證費等各節均已陳述不一,其等公證之動機顯不單純。參酌卷附公證費用標準表(見偵卷第88頁)記載:標的金額在20萬元至50萬元間之公證費用(認證中文文書)為1000元,標的在2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之公證費用(認證中文文書)為2500元,亦即依本件合約書內容所載之買賣價金290685元其公證費用為1000元,依被告所稱真實交易價格330 萬元其公證費用則為2500元,二者費用相差僅有1500元,若被告確以合法且欲以高達330 萬元之價格收購本件牛樟樹材,無論依被告聲稱其已支出之80萬元或證人陳沺宇所述其收受之價金50萬元,雙方支出、收受之金額均已高達數十萬元,其等所述為節省區區1500元公證費而故意於合約書上記載連真實交易價格1成都不及之買賣價金一節實悖於常情?況本件牛樟樹材買賣價金若真如被告所述高達330 萬元,而合約書卻僅記載為29萬餘元,二者差高達十餘倍,買賣雙方更應於給付價金時留下真實交易紀錄以保障雙方,惟被告自承係以現金交付證人陳沺宇,證人陳沺宇亦證稱收受價金後未開立收據予被告,在雙方均無任何金流可資佐證之下,彼2 人所稱之真實交易價格又不一致,難認彼2 人所述之真實交易價格可採,更無足證明本件交易之合法合理性。
(四)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時牛樟木之市價1公斤沒帶菌是200 元,帶菌則1 公斤300 元,沒帶菌1 公噸是20萬元、帶菌則是1 公噸30萬元,本件合約書上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買賣金額29萬685 元顯低於市價,市價大約至少5 、6 百萬元,依86年至93年之航照圖顯示,○○段○○○段00000 地號上並沒有如採運許可證上面記載高達29.0685 的大型牛樟,私人土地不會有這麼大數量的牛樟,只有國有林地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依證人羅玉財上述之帶菌牛樟樹材市價每公噸30萬元暨被告自承證人陳沺宇出售之牛樟樹材係有菌來估計,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沺宇交易牛樟樹材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市價約為870 萬元(即30萬元×29.0685 =0000000 元),無論依本件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290685元或被告所稱之真實交易價格330 萬元或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300 萬元,均與市價差距甚大,又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而近來由於牛樟芝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日益嚴重,政府查緝盜伐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使牛樟木於市面上更顯珍稀,除須藉由特殊管道販售外,價格當亦不斐,被告以與市價差距甚大之價格購買本件牛樟樹材卻辯稱合理價格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運許可證所記載之採運材積為29.0685 立方公尺,依證人羅玉財於警詢所述暨一般樹種立木材積表記載,1 株材積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樹材樹高要30公尺以上、胸高直徑要160 公分以上、樹齡要400 年以上才能長成(見他卷第7 頁、偵卷第53頁),而採運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採伐地點係尖石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依86年至93年之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上並無材積高達29.0685 立方公尺之大型牛樟樹,此亦有航空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9-74 頁)。茲本件被告所執之採運許可證上採伐地點根本不可能生長出材積高達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樹,只有在國有林地才有生長此種大型牛樟樹,益明其所購入之牛樟樹材顯係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其所持有採運許可證意在以合法掩護非法。
(五)至於辯護人所稱贓物來源之時間、地點不明,不得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然而犯罪構成要件僅在描述犯罪事實,如果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條文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即屬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而構成犯罪。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贓物之來源係來自於特定人之竊盜行為為要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購入本件牛樟樹材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瑕疵,堪認其所辯以合法且合理之價格購買牛樟樹材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為6 月有期徒刑且須併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時、地密接,且手段、情節相同,無非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其前後所為數次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舉動,均應只成立接續犯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1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今尚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且數量高達6423公斤,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土地仲介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重量共計6423公斤之牛樟樹材,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