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竹簡字第171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有同一之效力)略以:被告李建良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莊仁瑋(其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設立之「天下戰區」網站,以其兄李國義名義註冊帳號成為會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點數1000點至2000點,而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3 月間,以其註冊帳號登入,連結「天下戰區」的賓果及麻將線上遊戲網頁把玩,得以用賓果遊戲所獲得之寶物出售或將麻將遊戲輸贏所累積的點數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他人賭博。至103 年3 月9 日被告李建良所玩賓果獲得寶物出售後可兌換現金1002元,經被告李建良向「天下戰區」客服申請兌換現金,由「天下戰區」將1002元匯入被告李建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李建良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建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建良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良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莊仁瑋警詢中證述、證人李國義警詢中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天下戰區」伺服器資料庫匯出檔光碟1 片、李建良賭資出入紀錄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4 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天下戰區」網站帳號註冊申請資料、103 年3 月8 日、9 日之使用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建良堅詞否認犯賭博罪,辯稱:伊只是在玩遊戲,有很多免費點數,伊沒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建良為連線上網至莊仁瑋所設立之「天下戰區」網站線上遊戲網頁把玩,先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該網站,以本人名義註冊帳號「jackno」成為會員,嗣於103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該網站,輸入其兄李國義之姓名、性別及李國義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傳送申請使用帳號及加入會員之電磁紀錄至「天下戰區」網站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網站核准其註冊使用「a333640 」之會員帳號。被告李建良以前揭方式註冊取得帳號「jackno」及「a333640 」成為會員後,旋以帳號「jackno」及「a333640」購買價值1,000 元至2,000 元之點數1000點至2000點,而於103 年3 月8 日、9 日,以帳號「jackno」及「a333640」登入,連結「天下戰區」遊戲網頁,以該遊戲網頁所贈送之各免費200 點點數及其所購買之點數,把玩網頁上「賓果樂園」及「7CLUB 真人博奕館」(即線上麻將)線上遊戲,103 年3 月9 日,被告李建良至該該網站「寶物出售專區」申請將剩餘之線上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由「天下戰區」公司將1,003 元匯入被告李建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等情,為被告李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5至26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71 號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第10至15頁),另有證人李國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第10至15頁),證人莊仁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李建良賭資出入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4 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天下戰區」網站帳號註冊申請資料、103 年3 月8 日、9 日之使用記錄(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71 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第7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及「天下戰區」伺服器資料庫匯出檔光碟1 片(見偵查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六、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玩具遊戲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李建良以上開帳號登入「天下戰區」網站後,如何把玩網頁上「賓果樂園」及「7CLUB 真人博奕館」線上遊戲,而犯「賭博」犯行之具體方式,均無明確之敘述。關於上開線上遊戲之遊戲方式為何?如何運用點數把玩遊戲?遊戲輸贏之結果如何認定?遊戲輸贏之結果與點數得喪間之關係如何?遊戲點數與財物得喪之方式如何計算?被告李建良於登入上開網站後,每次使用於遊戲之點數及具體之「賭博行為」為何?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茲網路遊戲之遊戲方法變化萬千,不乏單純具娛樂性質者,而網路遊戲兌換遊戲點數之情形亦有不同之條件、情境,倘若無具體證據認定網路遊戲輸贏即可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亦無具體證據認定網路遊戲輸贏如何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則實難單以被告李建良坦承其把玩「賓果」、「麻將」之網路遊戲,及事後該網站公司曾匯款至被告李建良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認定被告李建良有「賭博行為」。
七、至於蒞庭之公訴人固以104 年度蒞字第167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本件犯罪事實,認被告李建良係在未經其兄李國義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李國義之名義,申請前述「天下戰區」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義及「天下戰區」網站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證人李國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李建良有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我的名義申請註冊遊戲帳號,並說可能會用到我的電話資料,我當時說可以拿去使用,被告只有問過1 次,他問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否已經註冊完成,我也不清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第10至15頁),應認證人李國義確實曾同意被告李建良使用其名義申請遊戲之帳號,實難認被告李建良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既未能認定被告李建良賭博之具體方式及具體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李建良以李國義名義註冊上開帳號前,確實未經李國義之同意,是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李建良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李建良犯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