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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民珍
被告
戴進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民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進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民珍於民國103 年初擔任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主任委員,係受該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上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辦理自強活動不得以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支付,為取得上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委員之支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 月8 日上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第21次常務委員會中,決議於103 年2 月辦理自強活動,地點為日本大阪5 日遊或馬來西亞5 日遊,眷屬自費。最後決定於103 年2 月24日至103 年2 月28日舉行日本四國5 日遊,每人補助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補助費用由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支付4360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之財產。

二、緣上揭事件經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委員王滄和向該同業公會檢舉後,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遂函請新竹辦事處說明。戴進來於103 年3 月28日起擔任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8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辦事處對外行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1 月15日第17屆第13次委員會並未討論自強活動相關事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製作內登載:「經查本自強活動案於103 年1 月8 日第17屆第21次常務委員會議後,提於103 年1 月15日第17屆第13次委員會議討論後,於會務發展基金款項內撥付補助」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所掌之函文後,再以新辦字第030 號公文函覆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對於所屬新竹辦事處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滄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民珍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被告戴進來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民珍及戴進來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18 號卷第98至101 、122 、124 頁),並經證人王滄和及鄒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219號卷第58至60頁、易字第318 號卷第25、26、76頁),且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各辦事處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使用辦法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2 年7 月至9月收之結餘表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第21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1 份(103 年1 月8 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1 月17日新辦字第6 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2 月17日及103 年3 月7 日傳票2 張、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日本四國自強活動活動補助名單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4 月11日新辦字第30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6 日電程會總字第1727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7 日電程會總字第792 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103 年5 月6 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5 月21日新辦字第43號函暨該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定存單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22日電程會總字第878 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組織系統表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會、監事會、委員會產生架構圖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5 月12日新辦字第41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回繳第17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款登記表103年2 月日本四國旅遊名單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1日電程會總字第1798號函1 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資產負債表1 份(103 年11月21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一般經費報表1 份(103 年10月)、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第7 次委員會議紀錄1 份(101 年7 月19日)、第17屆第16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1 份(102 年7 月4 日)、第17屆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1 份(102 年7 月11日)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9號卷第7 至19、39、40、45至55、68至70、131 、133 、136 、137 、185 、192 頁、易字第318 號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民珍所為背信犯行及被告戴進來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劉民珍犯罪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劉民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民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核被告戴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戴進來作成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所掌之函文後,再以新辦字第030 號公文函覆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劉民珍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主任委員而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於前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7屆第21次常務委員會中,決議自強活動每人補助16000 元,補助費用由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支付43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之財產;被告戴進來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8屆主任委員,卻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所掌函文後回覆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同業公會及對於所屬新竹辦事處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318 號卷第125 、126 頁),足認渠等素行良好,被告劉民珍目前在明新科技大學就讀EMBA班,與妻子及4 個小孩一起住,開設公司,月入5 、6 萬元;被告戴進來為初中畢業,與妻子及1 個女兒同住,目前已退休,協助自家所開設公司之諮詢之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終均能坦承不諱,被告劉民珍並已於103 年5 月12日回補完成全數補助款等情,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103 年5 月21日新辦字第43號函1 份、所附回繳第17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款登記表103 年2 月日本四國旅遊名單1 份、國泰世華銀行之戶名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份、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定存單1 份等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219號卷第51至54、132 、133 頁),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劉民珍及戴進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已如前述,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劉民珍亦已回補全數補助款項等情,亦如前述,被告2人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戴進來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前揭函文,雖屬供被告戴進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函文業經前開新竹辦事處以新辦字第030 號公文函覆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行使,是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已非被告戴進來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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