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呂信福與彭明德(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4時31分許,由呂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F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明德至豈宏霞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 樓E 室之樓下,呂信福未經僱主黃豪杰同意,將黃豪杰先前所交付呂信福保管之豈宏霞位於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付予彭明德後,趁豈宏霞外出之際,由彭明德持上開鑰匙侵入豈宏霞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豈宏霞所有人民幣1500元、港幣400元、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小熊存錢桶內約2500元、金戒指1 枚、金項鍊1 條、玉鐲1 個、手錶2 支(分別為香奈兒運動型、GUESS )、皮夾3 個(分別為coach 、LV、burberry牌)等財物得手後,由呂信福駕車搭載彭明德一同離去,所竊得財物均花用殆盡。嗣經豈宏霞於同日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屋內房門未關、屋內凌亂,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豈宏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信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送共犯彭明德至樓下,並未經證人黃豪杰同意,將證人黃豪杰先前所交付保管告訴人豈宏霞位於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予共犯彭明德,讓其可以開門進入,共犯彭明德後來下樓,有帶著告訴人豈宏霞所有財物,其則仍駕車載共犯彭明德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黃豪杰的太太來向我哭訴懷疑黃豪杰外面有小三,所以為了幫她,我才叫彭明德去豈宏霞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我之前向富邦購物台買的,我提供給彭明德去裝的,我不知道彭明德要去竊盜,我有叫彭明德竊得的物品不要放我車上,他說他會擔起來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彭明德於偵訊時證述:呂信福拿鑰匙給我,說該處是他朋友家裡,呂信福叫我上去拿錢跟項鍊、手錶,他有跟我講哪一樓幾號房間,我坐電梯上去,到該樓之後,我拿呂信福給我的鑰匙開門進去,我偷了手錶、人民幣、日幣、戒指,我偷了東西下樓,呂信福就載我回竹東鎮北興路。我知道是要上去偷東西,因為是呂信福叫我上去偷的,因為呂信福怕被人認到,所以他沒有上去。(呂信福為何沒有分贓?)呂信福說我兒子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錢先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82、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呂信福跟我說那裡有錢,叫我上去偷,他拿鑰匙給我,我進去的,被告給我鑰匙的目的就是要上去偷錢。因為我兒子開腦,需要用錢,所以被告就拿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64至70頁),並為告訴人豈宏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失竊財物及發現過程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12至15、82至86頁),暨證人黃豪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16至20頁),且有雙向通聯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21至29、33至41、100 頁),復為被告自承確實開車載送證人彭明德至告訴人豈宏霞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樓下,並將先前受證人黃豪杰委託保管之告訴人豈宏霞租屋處之鑰匙交予證人彭明德,讓其可以進去,待證人彭明德攜帶告訴人豈宏霞所有財物下樓並上車,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彭明德離去等情不諱。而證人彭明德亦因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102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證人彭明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6 至9 、36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彭明德於偵訊時在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任後明確證述:是呂信福叫我上去偷東西,呂信福沒有叫我上去裝偷拍的監視器針孔。(呂信福說當天他是叫你上去裝針孔攝影機,有無此事?)沒有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70 號卷第37、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在具結願意承擔偽證罪責任後證稱:去偷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叫你拿針孔攝影機來錄下小三跟他老闆有通姦的證據?)沒有。(請再確定,案發當天,被告除了給你被害人家的鑰匙外,有無給你任何針孔攝影機?)沒有等語甚明(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68頁),而證人彭明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已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彭明德對己身確有犯本案竊盜案件一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以證人彭明德更無構詞誣陷被告以脫免己身罪責之情形,從而證人彭明德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而被告辯稱所交予證人彭明德之針孔攝影機係向富邦購物台所購得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註冊會員,但其迄今均未向該公司訂購任何商品等情,亦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1日(104 )富邦媒體字第251 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6頁),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黃豪傑之太太並沒有叫我去裝針孔攝影機,這是我自己決定等情(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50頁),則謂係擔任證人黃豪杰的司機並受證人黃豪杰委託保管告訴人豈宏霞租屋處鑰匙的被告,會在完全未受證人黃豪杰之太太的請託及指示下,自己就甘冒一旦被察覺會遭告訴人豈宏霞提告侵犯隱私權等之風險,而如此主動的不只自己自掏腰包購買針孔攝影機,還主動要求證人彭明德前往告訴人豈宏霞之租屋處安裝,甚且,如被告所供述證人彭明德已然告知並未安裝其所交付的針孔攝影機,且針孔攝影機不知放到哪裡去了時,被告竟也自己承擔損失,不予追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辯實乃匪夷所思,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3、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受託保管之告訴人豈宏霞租屋處鑰匙交予證人彭明德,讓其至告訴人豈宏霞之租屋處,並告知證人彭明德可以至該處行竊,迄證人彭明德竊取財物得手後,被告又駕車載送證人彭明德離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彭明德實際持鑰匙開啟後進入告訴人豈宏霞租屋處竊取財物,亦係在其與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證人彭明德所為竊盜行為同負其責。
4、綜上,被告所辯實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彭明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持居住、活動場所安寧之權利,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彭明德竊取告訴人豈宏霞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