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達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達為求掃墓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犯意(起訴書此部分載為「不法所有」,應為誤載),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5時30分許,僱工將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上之竹林鏟平約5 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地主告訴人賴來泉、范修誠,再舖設約4 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於上(已回復原狀,無法測量竊佔面積),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來泉、范修誠撤回對被告范文達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04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訴竊佔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或未得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而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且主觀上除需認識自己違反或未得土地所有人的意思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二)被告范文達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30分許,僱工將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上之防風林、雜木、楓樹,鏟平約5 平方公尺,再舖設約4 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於上(已回復原狀,無法測量面積)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泉之代理人賴銀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 至12、37至3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23至25頁、易卷第40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37至39頁、審易卷第23至25頁、易卷第40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證述(見審易卷第23至25頁、見易卷第40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埔鎮三聖段40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7頁)、104 年5 月13日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新埔鎮三聖段405 地號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17至21頁)、新埔鎮三聖段4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易卷第52頁)、本院105 年4 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易卷第53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然被告堅持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辯稱:因為71年這裡本來就有水泥路面及駁坎,本來比我鋪設的水泥道路窄,但有3 米,所以人、車都可通行,我自己舖的是4 米,比原本再寬一點,但長度一樣,那邊剛好是山溝,經過30幾年,被雨水沖刷,所以崩塌,只能人走,車輛無法通行,我有跟鎮公所申請很多次要舖路,但鎮公所一直表示沒經費,所以我才會舖水泥路,對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及其他經過的土地都有好處,他們都可以通行,而且不會有崩塌、不好走的現象,我舖的那條路的盡頭,裡面有10幾個墓及2 戶住家,並不只是我家的墓,我舖這些路,他們也都可以通行,且對告訴人2人也方便;我沒有竊佔的意思,因為老人家去掃墓,要走那個路不方便,怕他們跌倒,所以我好意把這個路修,重點是讓大家通行,並不是對我自己本身有利等語(見易卷第65至67頁)。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地主同意鏟除竹林及舖設水泥道路(見偵卷第3 至6 、37至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銀棟、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9 至16、37至39頁);
(3)新埔鎮三聖段40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7頁)、104 年5 月13日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新埔鎮三聖段405 地號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
2、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鋪設駁坎及水泥道路處,原本只有人可通行的小路,被被告鋪設了3 、4 米寬的路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所鋪設水泥道路處原即有較其所鋪設道路窄,鋪設前僅能供人通行,無法行車之道路乙節,與證人告訴人范修誠上開所證無悖,堪予採信。
(2)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新埔鎮三聖段405 地號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17至21頁),顯示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遭被告鋪水泥後、恢復原狀前,被告並未把道路周圍圍起來。換言之,該道路不僅被告可通行,告訴人2 人及其他途經該處之人均可通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銀棟、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稱:新埔鎮○○段000 ○000地號遭被告鋪水泥後、恢復原狀前,確如偵卷第28頁所示,並未把道路周圍圍起來,且當時被告鋪的路很長,整個水泥道路在恢復原狀前,在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前面大約還有20公尺還有鋪,從該2 地號之後到被告他們的墓之間,大約還有鋪40、50公尺的路,但其他土地跟告訴人2 人無關,告訴人2 人沒提出等語(見易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其所為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之答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