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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3 月29日出所,嗣於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取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劉子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號:AF44926 )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乙份(見毒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既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段所載,於87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24頁),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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