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連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連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在告訴人吳金城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店內,趁告訴人吳金城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吳金城持有、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手機(廠牌:NOKIA,內含告訴人吳金城之 岳母蔡梅所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自同年9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止,使用該手機所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盜打電話及盜傳簡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訊通話服務,共詐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0.17元。期間被告廖連財於101年10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最好不要給我遇見,一定給你一頓粗飽...」等語之簡訊予當時在新竹市之告訴人許銘鈿(已於103年2月23日死亡),並致告訴人許銘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廖連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連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連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翻拍畫面17張、告訴人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銘鈿及證人楊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翻拍畫面1張、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3030號鑑定報告(含光碟)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年10月份電話帳單暨通話明細、該門號掛失及復話紀錄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連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伊一直居住於屏東,101年間 沒有離開過屏東,也沒有去過竹北,不可能至告訴人吳金城竹北的店裡偷手機,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伊100 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許銘鈿之妻楊美枝,進而與楊美枝交往 ,但交往期間伊並沒有至新竹地區找過楊美枝,伊曾使用過廖尚義這個名字,皆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枝聯絡,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8月間曾以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至伊0000000000門號要求伊賠償,但伊並未回撥,也未曾撥打過0000000000門號,本件恐嚇簡訊並非伊所傳送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吳金城之岳母蔡梅申辦,平時供告訴人吳金城經營餐飲店使用,該門號及NOKIA行動電話於 101年9月某日晚間6、7時許在餐飲店內櫃檯遺失,告訴人吳金城於101年10月17日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再於101年10月31日復話,復話後曾接獲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表示曾遭該門號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71至72頁),並有該支門號掛失、復話紀錄查詢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6頁);而該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遺失期間即101 年10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有傳送內容為:「俗仔:又是問候你娘可好,起床了嗎?叫你在溪洲碳烤等我都不敢,你真的是俗仔,你最好不要給我遇見,一定給你一頓粗飽,講起來你也可憐,自己的老婆給人上了也不知道,哈哈哈,所以我是你的表哥,哈哈哈」之簡訊至告訴人許銘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銘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有一名自稱廖尚義的人,用0000000000門 號傳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到我0000000000門號,我不認識廖尚義,我把簡訊給我太太楊美枝看,她說應該是廖連財傳的,因為我太太和廖連財有婚外情,除了這封簡訊之外,廖連財還有傳簡訊給我,我有在電話中和廖連財談和解條件,希望他賠償我60萬元。收到恐嚇簡訊之後,我也有用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到廖連財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72至73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堪認證人許銘鈿原與被告不相識,係因其配偶楊美枝與被告間有婚外情關係,經楊美枝告知後,因而主觀上推測該則簡訊係被告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傳送至其行動電話,而非當時確實已知悉持用該門號者之確實身分,則證人許銘鈿上開證詞是否足為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之佐證,已屬有疑。 ㈢、而證人楊美枝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約一年前和自稱廖尚義之人有過一段情,我有提供廖尚義的聯絡方式給許銘鈿,廖尚義有三個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9月經電話認識廖連財,廖連財有來過新竹1、2次,不知道他101年9、10月間有無到過新竹,我知道廖連財有個吳姓朋友住竹北。廖連財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沒有打過或接聽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這支電話不是我跟許銘鈿說的,但我後來知道這支電話是廖連財使用,因為廖連財一直用該電話打給許銘鈿,還有傳簡訊給許銘鈿,簡訊內容有提到我家地址及我和廖連財的親密關係,所以我確定是廖連財傳的。後來我有打0000000000過去,對方聲音就是廖連財本人,他在電話中有喊我名字。廖連財曾至我家騷擾,當時許銘鈿有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電話聯絡認識的,當時我打0000000000電話找我朋友小玲,接電話的是被告,他說要幫我找小玲,我們就認識了,後來這支手機也一直是他在使用。從和被告認識後到許銘鈿接到恐嚇簡訊之間,我和被告見過兩次左右,一次在高雄車站,另一次是我帶女兒去萬巒那邊,被告沒有來新竹看過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朋友住在竹北。許銘鈿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和許銘鈿的電話有時候會交換使用,許銘鈿本來不知道我和被告交往,後來許銘鈿有接到被告電話,許銘鈿好像是說被告罵他髒話,許銘鈿沒有說打電話來的人自稱廖連財,但他說一聽到對方聲音就知道是被告,被告打電話來電顯示有2個號 碼,我所知道被告的兩個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回撥的是被告原本留給我的電話,我忘記偵查時為什麼會說有回撥0000000000。許銘鈿接到本件恐嚇簡訊後有給我看,看到這樣的內容我就知道是被告,沒有別人會這樣寫,我有因為被告罵我先生的事情跟被告聯絡,被告如何回應我忘記了。我先生有說過有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巷口,我家對面是碳烤店,我們不清楚那名男子是誰,我先生沒見過被告,也沒有就這件事情報警,被告有沒有來過溪州碳烤我不知道,本件簡訊之前被告沒有和許銘鈿聯絡相約溪州碳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 ㈣、經核就被告是否曾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乙節,證人楊美枝先證稱有告知證人許銘鈿該支門號係被告所使用等語;復改稱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未曾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亦未將該支門號提供予證人許銘鈿,但其後來回撥該支門號時,該支門號係被告所接聽等語;再改稱其所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許銘鈿告知曾接到被告電話後,其係以上開2支門號聯絡被告,而非回撥本件0000000000門號予 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僅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與證人楊美枝聯絡,未曾使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等語相符,則本件0000000000門號既非證人楊美枝所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復未曾向被告確認本件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其所使用,即難認證人楊美枝可確認本件0000000000門號當時係被告所使用。就為何推測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傳送之簡訊係被告所發送乙節,證人楊美枝先證稱係因其與被告有婚外關係,該封簡訊內容有提到其與證人許銘鈿住處附近之溪州碳烤店及兩人間之關係,而被告曾至其住處騷擾,當時證人許銘鈿有報警等語;復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來過其住處附近,未曾因遭不明男子騷擾之事報警,被告亦未曾與證人許銘鈿聯絡相約於溪州碳烤店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許銘鈿、楊美枝住處所轄員警結果,未有受理該址經民眾報案之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難認被告曾至證人許銘鈿、楊美枝之住處附近騷擾,或曾與證人許銘鈿相約溪州碳烤之情為真,亦難僅以本件簡訊內容有提及證人許銘鈿住處附近之溪州碳烤,即認該簡訊必然為被告所發送。就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及遭盜用之101年9月、10月間,被告是否曾至起訴書所指位於行動電話遭竊地點之竹北乙節,證人楊美枝先證稱被告有朋友在竹北,曾經來過新竹1、2次,但不知是否為101年9、10月間等語,復改稱其和被告只有在高雄和萬巒見過面,未曾於新竹見面,不知被告有朋友住在竹北等語,而由被告自102年10 月迄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日常生活活動範圍多在高雄、台南地區,未見有至新竹、竹北地區之紀錄,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台哥大回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101年9、10月曾至本件行動電話失竊之竹北地區,亦難僅以證人楊美枝主觀臆測本件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之簡訊為被告所為,即認被告於101年9、10月間確有竊取、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事實。 ㈤、又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期 間,雖有多次與告訴人許銘鈿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簡訊之紀錄,有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該支門號於該段期間尚有與呂淑玲、吳兆賢、邱正助、鼎豐財經有限公司、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三福氣體有限公司等申辦之多支門號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話明細及各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0至2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不認識呂淑玲、吳兆賢、邱正助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曾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上開門號申登人通聯,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使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至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9日,另有與告訴人許銘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有該門號於102年3月12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65頁),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許銘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部記憶體儲存之通聯紀錄與簡訊內容還原結果,該門號曾於102年1月17日、102年8月4日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曾於102年8月4日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2至65頁),惟告訴人吳金城已 於101年10月31日就本件0000000000門號辦理復話,且證稱 復話後曾接獲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表明曾遭該支門號恐嚇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0月31日 後與告訴人許銘鈿持用上開門號通聯之時,本件0000000000門號已回復由告訴人吳金城使用,是告訴人許銘鈿該段期間顯無法以該支門號聯繫被告;而告訴人許銘鈿曾因懷疑楊美枝帶女兒與被告會面時,被告曾於101年10月、同年12月24 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對其女兒為猥褻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銘鈿並曾於102 年8月4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0日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明將就 此事對被告提告及請求賠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7張可參(見偵緝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23至39頁),堪認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間曾就懷疑女兒遭被告 猥褻之事,多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縱其因主觀猜測本件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所持用,而曾試圖撥打該支門號與被告聯繫,惟告訴人許銘鈿所懷疑其女兒遭猥褻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恐嚇簡訊傳送之後,且其就此事與被告試圖電話聯繫時,本件0000000000門號亦早已由辦理復話後之告訴人吳金城所使用,則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許銘鈿於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顯無可能與被告相關,仍非得以被告與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間曾就告訴人許銘鈿女兒 是否遭猥褻發生爭執之事實,逕以推論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0月6日發送之簡訊確係被告所為,自亦不足據此認定該支門號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係被告所持用,甚而推論該支門號係被告於101年9月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於101年9月竊取告訴人吳金城所持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盜用該支門號,及於該段期間之101年10月6日使用該門號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許銘鈿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