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萍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清華大學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將其甫於同年3 月30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台中市○○區○○街0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曜馨、王麒榮、被害人翁倩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淑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張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及被害人翁倩玉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及被害人翁倩玉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四)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04年4 月22日彰新字第1040060 號函及附件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淑萍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3 月30日至彰銀新竹分行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並於隔(31)日於新竹市光復路1 段清華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中市○○區○○街0 段000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04 年農曆過年前,我在i-pair交友網站認識暱稱「平平淡淡才是真的,37」之男子後,他說公司只能用薪資轉帳,不能私下入帳,他在派對上認識一個企業要跟他合作,他要入帳,但他的帳戶不能有其他企業的款項入帳,不然會被開除,當時我沒有多的帳戶給他,他欺騙我的感情,他要我去開新的帳戶,他大約提了兩、三次要我開帳戶這件事,從他要求我開帳戶,到我開好帳戶並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其間大約一個禮拜,我在3 月30日去彰化銀行開戶,好像隔天3 月31日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到7-11用黑貓宅急便寄到台中,我在清大那裡光復路十字路口天橋下,郵局斜對面的7-11寄的,對方沒有留任何聯絡電話、e-mail給我,他說他5 月份會來臺灣。並不是我騙被害人,我也是被人家騙的,我是被詐騙集團所騙,對方式我再網路交往的朋友,我們是用網路交友的方式,是用暱稱,沒有用本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確實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但係遭到對方詐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翁倩玉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三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證人即被害人翁倩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6499號偵卷】第4 至10頁),並有告訴人吳曜馨、王麒榮、被害人翁倩玉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7 張、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新字第1040060 號函及附件之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6499號偵卷第32、33、39、47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三人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彰化帳戶一節,堪以認定。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張淑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朋友,該名朋友說他有在澳門工作,他說他有一筆帳要出入,跟他公司有簽合約,他不能超過他的一般收入,他說他的帳戶是跟公司轉帳的,他叫我幫他,就是要開戶頭給他用,他說他不會害我,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後有同意,所以我在3 月30日去辦新的帳戶,之後就把帳戶借給該名朋友使用,我是將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提供給該名朋友,所以我是3 月底用黑貓宅急便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該人,之後我就收到銀行的不良支出紀錄,要把戶頭消除,帳戶交給該名朋友之後,我只有傳訊給該名朋友,但是他都沒有回應,跟該名朋友有視訊過,但是沒有面對面見過面,沒有用電話聯絡過,只有用網路LINE聯絡過,我是相信該名朋友才借帳戶給他使用,他是說他有企畫案費用要進帳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下稱554 號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跟我前夫談離婚,幾乎每天在吵架,我在交友網站認識了一名男子,名字我忘記了,該名男子知道我的情況,對我噓寒問暖,他說他在澳門從事賭博的工作,需要有帳戶出入他把自己說的很可憐,他說他沒有要騙我這樣子,只是他私下接案子不能匯到自己帳戶,需要借我的帳戶,我才會在3 月30日開立新戶後,把帳戶借給他,他沒有指明要去彰化銀行,那時候他一直對我洗腦,一直安慰我,我就去彰銀開戶後,他叫我把帳戶寄到台中什麼路,我忘了,什麼人收的,我忘了,我在清大郵局對面光復路一家超商,不知道是7-11還是萊爾富,我是寄黑貓宅急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暱稱「平平淡淡才是真的,37」之男子後,他說公司只能用薪資轉帳,不能私下入帳,之後他在一個派對上認識一個企業要跟他合作,他要入帳,但他的帳戶不能有其他企業的款項入帳,不然會被開除,他說他好不容易到澳門工作,想要多賺點錢,孝順父母親,當時我沒有多的帳戶給他,當時他欺騙我的感情,當時我跟前夫正在談離婚,我感情備受創傷,他欺騙我的感情,他要我去開新的帳戶,他大約提了兩、三次要我開帳戶這件事,從他要求我開帳戶,到我開好帳戶並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期間大約一個禮拜,我在3 月30日去彰化銀行開戶,好像隔天3 月31日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到7-11用黑貓宅急便寄到台中,我在清大那裡光復路十字路口天橋下,郵局斜對面的7-11寄的,對方沒有留任何聯絡電話、email 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原易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偵訊中、本院審前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於網路上認識網友後,因相信網友要有另一個帳戶以供該網友私下接案時可入帳之說詞,因而於104 年3 月30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並於隔(31)日至新竹市光復路清華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提供之台中市地址,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應非虛矯無稽。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稱其使用之交友軟體帳號,經本院函詢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該二帳號註冊日期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相關帳號均無語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被告亦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聯繫資料,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在本院5 月份準備程序所提出的會員編號0000000 、0000000 二個帳號是今年我用我FB去尋找,當時我找到的就是這兩個會員編號,我是從FB上找到對方的會員編號,對方說他在澳門,我一直在找他的照片等資料,我用FB登錄,去找他的相關資料,包含照片、編號,我確定我找到的人是當時跟我聊天的人,因為我在FB找到照片,跟交友網站上照片是一樣的,對方沒有換過照片,我的意思是,我直接用FB去註冊到交友網站,我之前有在交友網站留言給他,可是對方沒有回,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我是因為看到照片,才認定我所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 就是跟我對話的人,我認為是同一人,真的是他,名稱一樣、照片一樣,我就相信是同一人,我去年在該交友網站已經有註冊了,我之所以又再申請一個交友帳號而不用原本的帳號,因為我之前的帳號我忘記了,所以我用FB帳號登錄進去找他,這是今年的事情,去年4 月8 日我會在交友網站註冊新帳號,是因為銀行打過來跟我說要停用我的帳戶,我想說怎麼回事,我想找出對方,因為我手機有掉過,我是用舊的手機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⒉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其所使用的會員編號之所以會產生註冊時間在本案之後的現象,係因被告忘記原有帳號,因此再註冊新帳號以便上網查詢其所稱之網友,被告僅有高職學歷,工作經驗為美髮及餐飲服務業,在第一任丈夫時更是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其社會經驗不多,對於網路科技亦瞭解不深,且目前坊間許多手機軟體多係下載安裝後即可使用,創設帳號後亦可直接紀錄於手機之上,一般人因此而疏於記憶帳號密碼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因手機掉過,而遺忘之前之帳號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 、0000000 二帳號之所以查無通訊紀錄,乃因被告係先於FB上根據照片、名稱搜尋後,方認定該二會員編號之使用人為與其交談之網友,雖被告一再堅稱其確認該二會員編號即為104 年年初與其交談之網友,然則一來被告未曾在FB上與該二會員編號之使用者交談過,二來網路世界中創設帳號為相當輕易之事,一般人常擁有多數帳號,若與被告交談之網友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取得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資料後,當即會迅速放棄原帳號,再另行創設其他帳號,甚或一開始即創設多數分身帳號以備使用,在此情況下,被告事後再根據照片、名稱在FB上所搜尋到之會員(帳號)編號,是否確係104 年年初與被告交談之網友,顯然有相當大之疑問。該二會員編號亦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所創設之諸多分身帳號中的二個帳號而已,是以該二會員編號出現無相關通訊紀錄之現象,乃屬正常之事。簡言之,因被告對於網路世界特性(身份隱匿、多變、非實名)之不瞭解,其所使用之搜尋、特定方式,根本無法確定該二會員編號為104 年間與其對話之網友。綜上,尚難以被告提供其之前所使用之會員編號及0000000 、0000000 二編號無相關通訊紀錄,即認被告所言為虛。且被告於經銀行通知上開彰銀帳戶有異時,即上網搜尋與其交談之網友資料,且曾留言予其認定可能是該網友之帳號,此行為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顯屬有間,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申貸者急於取得金錢之機會,亦或於交友網站對亟需心理慰藉之男女,假借噓寒問暖之手段,取得信任後,再騙取其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並非寡例。本案被告因感情失意,與前夫正在談離婚事宜,因而在網路上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趁機騙取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此情況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進而使用該帳戶資料內遂行其他詐騙行為之情形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其已取得被害者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識破者,從而,倘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豈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情況;因此,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率予推論,實難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逕認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即犯罪之動機),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因其信任網友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 │ │ ├──┼─────┼──────────┼──────────┤ │ 一 │吳曜馨 │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104年4月1日、共5筆12│ │ │ │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萬元 │ │ │ │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19│ │ │ │ │號2樓,以電話佯稱因 │ │ │ │ │網路購物誤簽貨品訂單│ │ │ │ │,需要至自動提款機取│ │ │ │ │消等語。 │ │ ├──┼─────┼──────────┼──────────┤ │ 二 │王麒榮 │於104年4月1日晚間8時│104年4月1日,1萬1, │ │ │ │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000○ ○ ○ ○ ○區○○街000巷0號,以│ │ │ │ │電話佯稱露天拍賣工作│ │ │ │ │人員疏失,需要至自動│ │ │ │ │提款機作取消等語。 │ │ ├──┼─────┼──────────┼──────────┤ │ 三 │翁倩玉 │於104年4月1日晚間8時│104年4月1日,9,529元│ │ │ │1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 │ │ │區富華街三林段488巷 │ │ │ │ │16號,以電話佯稱因工│ │ │ │ │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 │ │ │ │扣款,需要至自動提款│ │ │ │ │機解除等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