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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錦椿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錦椿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28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錦椿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之工地看守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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