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㈡、時間:民國 104年8月16日2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㈢、地點: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
㈣、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