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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婉庭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婉庭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爰審酌被告竟於創維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余婉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婉庭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
    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為成立創維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經營代理保養品進口事業,乃向友人朱耕庭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作為創維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
    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1 萬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
    戶名為創維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翌日將250 萬元存入本案帳戶
    內,以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
    明,並委請不知情之戴梅娟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
    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創維生醫科
    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4 月1 日核
    准創維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後,余婉庭旋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陳逸蓁於104 年4 月7 日開始每日分次提領上開帳
    戶內款項,至104 年4 月30日止,上開帳戶餘額僅剩4 萬72
    0元,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返還朱耕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耕庭、陳逸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會計師資
    本額簽證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 8269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 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2698301 號函、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
    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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