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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陳雅君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104 年5 月5 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5 日,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放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拘提(陳雅君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於105年3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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