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金簡字第八號判決對陳季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蓁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10月29日陳報聲請狀表明其因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臺北,無法配合在新竹地區執行義務勞務及定時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希望能易科罰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異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不願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季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並主動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表明,其因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臺北,無法至新竹地區完成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亦造成工作上的困擾,希望能易科罰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異議等情,有受刑人104 年10月29日刑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 年7 月15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