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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舜明知「名偵探柯南-江戶川柯南失蹤事件-史上最糟糕的兩天」影片,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7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分享他人所上傳之上述影片,供不特定之人得以隨時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點選觀看上述影片,而以上述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法務人員黃春貴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林于舜於個人Facebook網頁分享上述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于舜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林于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于舜已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 10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侵害著作權和解契約書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智簡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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