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宏係「振浩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支票3 張,係其借予詹美芝使用並未遺失,詎鄭清宏因向詹美芝催討上開支票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遺失,並接續於102 年7 月29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持票人提示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鄭清宏固坦承上開支票3 張係其借予詹美芝使用,且其有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係因向詹美芝催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未果,始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借予證人詹美芝使用後,先於102 年7 月2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遺失,並接續於102 年7 月29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字第900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詹美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8 月1 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7 月31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8 月5 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下稱偵字第85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2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持票人提示後遭退票一情,亦據證人宋銀珠、黃鳳嬌、曾麗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556號卷第8 頁、第10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緝字第180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其與證人詹美芝之LINE對話中表示「妳沒去跟對方說」、「妳把給票的人電話給我」、「反正票要回到我這才安心」、「妳跟對方說妳票要拉回來,妳用電話打給對方談話時妳開擴音我要聽對方怎樣說」、「票如果對方不肯拉回來妳就完蛋了,妳連今天的事妳也沒處理」、「那我直接用我的方式處理妳就跟我去警察局,妳就跟警察說妳盜用我的支票,那警方會以票追人了,對方就會把票抽回來了」、「我前幾天原本要用報案的那樣做」、「他們一定會去把票拉回」、「也不要牽連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在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遺失,及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前,業已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係其借予證人詹美芝使用並未遺失,惟被告卻未循正當管道將上開支票取回,而以申報掛失止付方式,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持票人提示後遭退票,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無誣告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顯係基於同一誣告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 張並未遺失,卻仍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司法機關並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持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TGA0000000│34萬元 │102年7月31日│振浩工程│台中商業銀│曾麗卿 │ │ │ │ │ │行鄭清宏│行田中分行│ │ ├─┼─────┼─────┼──────┼────┼─────┼─────┤ │2 │TGA0000000│30萬元 │102年7月28日│同上 │同上 │黃鳳嬌 │ ├─┼─────┼─────┼──────┼────┼─────┼─────┤ │3 │TGA0000000│50萬元 │102年7月28日│同上 │同上 │宋銀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