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周家淳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他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竹簡卷第20頁),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字第1205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並未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東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愷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0號微醺PUB門口,因先前與周家淳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毆打周家淳,致其受有右手第三、四指
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家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東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家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
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