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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東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周家淳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他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竹簡卷第20頁),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字第1205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並未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東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愷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0號微醺PUB門口,因先前與周家淳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毆打周家淳,致其受有右手第三、四指
    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家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東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家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
      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