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政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起至凌晨4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上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 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經國路2 段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黃國政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對黃國政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